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5號
TNDM,109,訴,185,20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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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輔 佐 人 陳敬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陳俊傑明知尹登專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 市左鎮區睦光26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 時,不慎與陳孟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 坤庭發生碰撞,致陳孟元莊坤庭受傷(尹登專涉嫌過失傷 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為有 罪判決後,經尹登專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陳俊傑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1時許,在本院審理108 年度交 易字第257 號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陳孟元莊坤庭是 自己摔倒的,因為尹登專沒有在車上,尹登專從店裡出來云 云,而為不實之證述。經本院審理後,認陳俊傑在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係迴護該案被告尹登專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 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53 頁至第63頁)。而前案被告尹登專確曾於106年12月3日18時 54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睦光26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與前案告訴人陳孟元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莊坤庭發生碰撞,致前案告訴 人陳孟元及證人莊坤庭受傷等情,亦經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陳 孟元及證人莊坤庭鄭佳琪等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是堪認被告陳俊傑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孟元莊坤庭 是自己摔倒的,因為尹登專沒有在車上,尹登專從店裡出來 云云等語,確實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證述。綜此,被告陳俊 傑所為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前案 被告尹登專兒子為友人關係而於前案出庭擔任證人,並為迴 護前案被告尹登專而為前開虛偽證詞,影響前案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懲處。然考量被告為友人而虛偽 證述之動機,並斟酌被告現因車禍而眼睛受創,已有殘障之 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因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之情,如對被告量處本罪之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不無法重情輕之憾。復審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 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故於本案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綜合以上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傑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法院就被告尹登專



是否確為前案車輛之駕駛者一節之判斷,容有混淆不明之風 險,非但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使該案訴訟延滯,造 成國家及當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傑之犯罪動機、 手段、對前案審理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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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