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守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源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源守、林明弘(另行審結)分別為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陳 ○○曾受僱於陳源守,在○○當鋪任職,於民國107年11月 因故離職。嗣於108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林明弘至臺南市 ○區○○路某車行找陳○○,以陳源守欲商談陳○○離職前 之放款爭議為由,約陳○○至○○當鋪一談,陳○○不疑有 他,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抵達○○當鋪,並單獨至○○當鋪3樓某房間與陳源守會 面,現場除陳源守、林明弘外,尚有鄭惟澤(綽號小兵)、 施勝雄(綽號子彈)、邱泉安(綽號安哥)(以上3人均已 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幾人在場助勢。陳源守 、林明弘即對陳○○離職前放款爭議所產生之呆帳及在外抹 黑○○當鋪營運不佳等事與陳○○對質釐清,過程中雙方口 氣均不佳而起爭執,引發陳源守不滿,陳源守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陳○○恫稱 「看要找誰出來喬,不然就要押走你,你當我不敢對你怎樣 嗎?」等語,使陳○○心生畏懼。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 、林明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見狀,即順承陳源 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鄭惟澤率先 出手毆打陳○○,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等數人,隨即蜂擁而上,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陳○ ○,林明弘則在旁謾罵助勢,致陳○○受有頭面、左眼、軀 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源守、林明弘、鄭惟澤、施 勝雄、邱泉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迨衝突暫歇,陳源守、林明弘、鄭惟澤、 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先令陳○
○交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再由 鄭惟澤、施勝雄違反陳○○意願,強架陳○○出該房間,因 陳○○仍抵抗掙扎,鄭惟澤遂在二樓樓梯處,持束帶將陳○ ○雙手反綁至背後,至一樓後,不詳之人再拿黑色塑膠袋套 住陳○○頭部,渠等於同日15時13分許,共同將陳○○架上 陳○○所開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施勝 雄駕駛,邱泉安坐副駕駛座,鄭惟澤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則在後座分坐陳○○兩側,共同駕乘該車離開,林明弘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陳○○之行動 自由。於同日16時許,於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放走陳 ○○,讓陳○○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源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麟、 謝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 照片37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明弘、鄭惟澤 、施勝雄、邱泉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為實 害犯,被告先對於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後,繼 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實害犯行,其先前所為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所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有 誤會,並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1年1月2日假 釋出監,103年4月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案罪名與罪質均不相同,爰不為刑之加重,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源守與告訴人陳○○之間,有先前告 訴人陳○○任職於被告陳源守經營之當舖時的放款爭議,不 思以理性的方式處理彼此間的債務問題,先出言恐嚇告訴人 後,再授意被告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以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告訴人陳○○之人身自由並糾眾毆 打,進而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 近後,始將告訴人陳○○釋放,渠等之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於 被強押剝奪自由的驚恐中,並受有事實欄所示的傷害,對他 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外,更使告訴人的生命及人身安全 再次受到侵害,對告訴人個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在大 庭廣眾之下,無視往來之路人,強行以暴力擄走告訴人之囂 張行徑,對於社會秩序有莫大之不利影響,惟念渠等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小孩及母親同住、擔 任當鋪負責人,月入約1、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