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天賜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0 樓友人租屋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同日23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1 日12時25分許,為警據報至 上址查訪,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 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 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 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 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 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 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 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 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 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 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前揭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規定,行為人於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 ,行為人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於109 年7 月15日後尚在偵查而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該 等犯行依修正後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仍逕行提起公 訴者,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22時30分、同日2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報告各1 份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行為日期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 第20條第3 項修正施行(即109 年7 月15日)前,而本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09 年9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足見本案於109 年7 月15日仍在檢察官 偵查中,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依據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是本件犯行乃屬三犯以上,但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本院89年度毒聲字1700號),係於 90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則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被告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方屬適法,檢察官未察,逕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