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林順福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43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順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騰輝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郁仁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順福係陸藝環境 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邱騰輝明知陸藝公司所販售予郁仁公司之QT10-18 之製磚 機實際售價(含稅)為947 萬元,竟委請陸藝公司負責人林順 福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虛列銷貨金額,意欲藉此於以該製磚 機設定動產擔保時,獲取更高之借款。林順福明知前揭製磚
機交易之實際金額,然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將銷售 金額1,734萬3,900元(含稅)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在104年9月 10日開立之陸藝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會計憑證(發票號碼: RN00000000號),並交予邱騰輝。邱騰輝基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上開不實進項憑證交予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之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郁仁公司104 年度總分類帳之帳冊內及邱騰輝業務上掌管之郁仁公司103 、104、105年度收支報表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郁仁公司及主 管機關對於郁仁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
㈡邱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 持有掌管之郁仁公司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內及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提領現金或 轉帳匯款方式亦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時間、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郁仁公司股東李建興、林玫彣、蘇信誌、王珍南告發暨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騰輝、林順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輝、林順福本院審理時均為認 罪之表示,並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郁仁實業 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戶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4年9月22日買賣合 約、陸藝公司於104年9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RN00000 000 號之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山東萬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QT10-18 生產線報價單、陸藝環境有限公司收款證明、郁仁 實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7 月收支報表、京城銀行戶 名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取款憑證4 紙暨存入憑證2紙、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陸藝 環境有限公司(林順福)收到郁仁實業有限公司製磚機款項
收款證明、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陸藝環境有限 公司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陸藝環境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120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7年9月19 日(107)京城白河分字第0109號函檢附客戶郁仁實業有限公 司帳號Z000000000000 之103年1月至106年7月間之交易往來 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174 4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傳票影本1 筆、郁仁 實業有限公司日記簿、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分類帳簿各件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邱騰輝、林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騰輝、林順福前揭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公訴意旨贅引刑法第21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㈡,共11 罪);被告林順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邱騰輝利用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為前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邱騰輝委請記帳業者將前揭不實事項填載於業 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法所示帳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罪處斷。又被告邱騰輝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104年11月24日同 日先後2 次以轉帳方式侵占郁仁公司款項共計76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105年6月16日同日先後4次以提領現金及轉 帳方式侵占郁仁公司款項共計140 萬元,均時間密接,顯皆 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 一罪。被告邱騰輝所犯前揭12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業務侵占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順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林順福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 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 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 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順福、邱騰輝2 人 虛開、收受統一發票之犯罪動機、手段、對郁仁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影響之程度、被告邱騰輝填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 掌文書及帳冊內,對於郁仁公司業務之運行及主管機關查核 之正確性之影響程度、擅自侵占郁仁公司款項之數額、迄今 尚未將所侵占之款項償還予郁仁公司;另斟酌被告邱騰輝、 林順福2 人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邱騰輝、林順福2 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邱騰輝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責,分別諭知應執行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邱騰輝於附表一、二所為業務侵占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 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騰輝侵占附表一、二所示郁仁公司款 項,雖未據扣案,但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郁仁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編│侵占日期│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新│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台幣) │ │
├─┼────┼─────┼──────┼───────┤
│1 │103/5/15│轉帳匯款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壹佰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3/5/20│提領現金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壹佰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103/6/24│同上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壹佰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3/8/8 │同上 │5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伍拾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5 │103/9/12│同上 │5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伍拾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6 │103/11/8│轉帳匯款 │2,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貳佰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7 │104/11/4│同上 │658,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110,000元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柒拾陸│
│ │ │ │ │萬捌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合計 │6,768,000元 │ │
└────────────┴──────┴───────┘
附表二:(郁仁公司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侵占日期│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新│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台幣) │ │
├─┼────┼─────┼──────┼───────┤
│1 │105/5/13│轉帳匯款 │2,2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貳佰貳│
│ │ │ │ │拾萬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105/5/24│提領現金 │1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拾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5/5/31│轉帳匯款 │1,0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台幣壹佰萬│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5/6/16│提領現金 │400,000元 │邱騰輝犯業務侵│
│ │ │ │100,000元 │占罪,處有期徒│
│ │ │ │100,000元 │刑玖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轉帳匯款 │800,000元 │得新台幣壹佰肆│
│ │ │ │ │拾萬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合計 │4,7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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