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7號
TNDM,109,訴,1087,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育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育嘉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之該月中旬某日 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登入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雨柔」(下稱「雨柔」)之人聯繫 後,受其邀約,參與「雨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冰淇淋 紅茶」(下稱「冰淇淋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存入該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蔡育 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淑芳、陳文松、謝 鎮嶽,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 欺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匯入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再由蔡育嘉依「冰淇淋紅茶」指示,收取裝有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雨柔」指示,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復依「雨柔」指示將所 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報酬。嗣葉淑芳、陳文松謝鎮嶽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育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芳、陳文松謝鎮嶽(下合稱告訴人3 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 11月12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 、葉淑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葉淑芳提出之107 年11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入 存根聯影本、陳文松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 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文松提出之107 年11月14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謝鎮嶽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6月3日勘驗筆 錄暨所附擷取報告各1 份、謝鎮嶽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 張、被告提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雨柔」、「冰淇淋紅茶」 及其他撥打電話或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詐騙葉淑芳、陳文松謝鎮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 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詐騙葉淑芳、 陳文松謝鎮嶽,再由「冰淇淋紅茶」指示被告領取裝有上 開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雨柔」 指示被告後續事項,即告知被告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指示被告測試提款卡確認可否使用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復指示被告將領得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 ,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 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該集團自10 7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短期內即詐欺本案告訴人3 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 可見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所為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雨柔」 取得聯繫後,「雨柔」再要求我和「冰淇淋紅茶」聯絡;「 雨柔」、「冰淇淋紅茶」是不同人,「冰淇淋紅茶」指示我 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至於後續測試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將領得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事 項都是依「雨柔」之指示等語(本院卷第72至75頁),參諸 被告持以與「雨柔」、「冰淇淋紅茶」聯繫之行動電話經數 位採證分析結果,確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雨柔」、「冰淇 淋紅茶」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報告1份附卷可佐(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73至79頁),可知 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時,對於該等 款項為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及該集團成員至少 3名以上等情均有所悉,而被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卻仍應允加入,並以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確已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 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雨柔」指示 將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一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我不知道「雨柔」要求我存入款項之帳戶係 何人所有,每次指定存入之帳戶都不同,且「雨柔」在我將 款項存入後,就會把訊息回收或刪除,我也不知道該等帳戶 持有人會如何處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被告 明知其係參與該集團提款之工作,且就其所提領款項係該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一情有相當之認識,猶任令該等 款項落入其毫無所悉之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支配之帳戶內, 並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不清楚,則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已堪認定。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葉淑芳 、陳文松謝鎮嶽,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並將 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其行為時應已知悉所提領、存入之款 項係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雨柔」、「冰淇淋紅茶」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上開所 為,係該集團詐欺葉淑芳、陳文松謝鎮嶽之犯行中所不可 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與「雨柔」、「冰淇淋紅茶」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至3對於葉淑 芳、陳文松謝鎮嶽各別所為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 針對同一告訴人部分,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 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各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 隔,各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附表編號1 至3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 行為部分重合,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 即葉淑芳部分,係 在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 之犯行為目的,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名,亦與上開罪名 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即葉淑芳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就附表編號2、3即陳文松謝鎮嶽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均係其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 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附 表編號1至3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予以 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名(本院卷第62、6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附表編 號1至3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及償還債務,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葉淑芳、陳 文松、謝鎮嶽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0萬元、9 萬元 、7萬4,46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 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角色,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㈧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 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 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尚非位居主導或管理之地 位,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大 約是在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這段期間有參與該集團 領錢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2頁),核與本案告訴人3 人遭 詐欺之時間,以及被告另案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 訴字第3號判決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時 間非長;再衡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 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尚非不得透過 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 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 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積欠當鋪10萬元債務, 因無力償還,經當鋪業務提供「雨柔」之聯繫方式,而與「 雨柔」聯繫,後續以車手工作報酬來抵償債務;我本案提領



款項每日獲得之報酬均為6,000元,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自所 領得款項中取出現金6,000 元後,將其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就附表編號2、3犯行則均係自當日所領得款項中取出現金 1,000元,其餘5,000元之報酬均作為其先前積欠當鋪債務抵 銷之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45號卷 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犯行各次之報酬均為6,000元,復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除上 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又其中 附表編號2、3各次債務抵銷5,000 元部分被告雖未實際收取 現金,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 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均未扣案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供其登入微信通訊軟體與「雨柔」、「冰淇淋紅 茶」聯繫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與其另案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同 1 支,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在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引該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查,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 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諭知沒 收,已達遏止被告再持該行動電話犯案之立法目的,本案自 無從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 │提領款項 │罪刑及沒收 │
│號│ │ │ │⑴匯款時間 │⑴提款時間 │ │
│ │ │ │ │⑵匯入帳戶 │⑵提款地點 │ │
│ │ │ │ │⑶匯款金額 │⑶提款金額(不含跨│ │
│ │ │ │ │ │ 行提款之手續費)│ │
├─┼───┼────┼─────────┼─────────┼─────────┼─────────┤
│1 │葉淑芳│107年11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107年11月12日下 │⑴107年11月12日下 │蔡育嘉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月12日上│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 午1時23分許 │ 午1時49分至同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午10時28│予葉淑芳,佯稱為其│⑵林詠真申辦之台北│ 時51分許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分許 │侄子,需向其借款投│ 富邦商業銀行萬華│⑵臺中市西屯區臺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資云云,致葉淑芳誤│ 分行帳號00000000│ 大道3段301號1樓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 5462號帳戶 │ 新光三越中港店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⑶20萬元 │ 動櫃員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⑶提領5萬元3次,共│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15萬元 │ │
├─┼───┼────┼─────────┼─────────┼─────────┼─────────┤
│2 │陳文松│107年11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107年11月14日下 │⑴107年11月14日下 │蔡育嘉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月12日下│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 午1時49分許 │ 午2時32分至同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午4時47 │予陳文松,佯稱為其│⑵吳孟縈申辦之中華│ 時34分許 │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友人,需向其借款應│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⑵臺中市西屯區臺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急云云,致陳文松誤│ 太平郵局帳號0021│ 大道2段711號聯邦│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 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臺中分行自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⑶9萬元 │ 櫃員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⑶提領2萬元4次、1 │徵其價額。 │
│ │ │ │。 │ │ 萬元1次,共提領9│ │
│ │ │ │ │ │ 萬元 │ │
├─┼───┼────┼─────────┼─────────┼─────────┼─────────┤
│3 │謝鎮嶽│107年11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107年11月15日上 │⑴107年11月15日中 │蔡育嘉三人以上共同│
│ │(提告│月15日上│於左列時間,利用臉│ 午11時59分許 │ 午12時16分至同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午10時30│書通訊軟體向謝鎮嶽│⑵吳孟縈申辦之中華│ 時17分許 │期徒刑壹年。 │
│ │ │分 │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⑵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兌服務云云,致謝鎮│ 太平郵局帳號0021│ 3段140號臺中育才│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嶽誤信為真,因而依│ 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⑶7萬4,460元 │⑶提領6萬元1次、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萬4,000元1次,共│徵其價額。 │
│ │ │ │戶內。 │ │ 提領7萬4,0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