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5號
TNDM,109,訴,105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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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均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2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姿均就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①事實欄「一、劉姿均為陳聖 薪之前配偶,…」應補充記載「一、劉姿均陳聖薪之前配 偶(2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於109 年1 月7 日登記離婚),…」、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以告訴人行動 電話螢幕錄影方式取得之告訴人WeChat對話暨影片之對話全 文擷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 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 、359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 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 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非法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 取得電話內之非公開之告訴人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



上開罪名,就所犯之竊錄影像行為部分,因仍有對告訴人產 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可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範圍(參見附錄法條),是仍應論以同 法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依同法第2 條 第1 、2 款規定,構成家庭暴力罪,並依刑法罪名論罪科刑 。
⒊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各行為時之年齡、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 (被告稱其竊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影像係因當時2人有婚姻 關係,而告訴人有外遇行為,其為確保其權利而竊錄該等影 像;而就其將該等影像傳送與告訴人,係因當時2人就其探 視小孩費用負擔發生爭吵,其怒而將該等影片傳送告訴人, 意在表示2人離婚係因告訴人外遇所致)、手段、所生之危 害、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和解(告訴人提出新臺幣30萬元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被告現月收入2萬餘元,尚有家人需扶養,符合中低 收入資格但未申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 罪刑,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而被告於犯後表示悔悟,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
⒉被告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依本件案 情,被告於離婚前取得本件竊錄影像而於離婚後因就未成年 子女費用負擔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一時氣憤而將該影像寄 送予告訴人,依現有卷證,被告經本件偵審,應不致會再對 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是本件尚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諭知



應遵守事項(參見附錄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錄取得之影像及該影像所附著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應依法沒收。
⒉被告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未扣案之竊錄影像,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 用以傳送該影像之設備,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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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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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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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一、㈠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錄電磁紀錄暨該影像附著之劉│
│ │ │紀錄罪。 │ │姿均所有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一、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竊錄電磁紀錄沒收,如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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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05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15-1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 │
│ │第 315-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 │第 358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 │ 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58 條(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 │ 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59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59 條(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8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4 項) │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 │ 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 38-2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 │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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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第 2 條(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1 、2 款) │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 │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 │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
│ │ │
│ │第 3 條(同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節錄第1 款) │
│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 │ 一、配偶或前配偶。 │
│ │ │
│ │第 38 條 │
│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
│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 │ 項: │
│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 │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 │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 │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
│ │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 │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 │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
│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劉姿均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均陳聖薪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劉姿均利用其與陳聖薪同居而



得以接觸陳聖薪手機、知悉陳聖薪手機密碼之機會,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之某日凌晨0 時許,在陳聖薪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未經陳聖薪同意或授權,無故以輸 入密碼之方式,解鎖陳聖薪之手機,窺視陳聖薪在該手機內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及傳送予他人之私密 影片,並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 而將之儲存,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自身 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自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電磁紀錄下載至自身手機儲存,而取得上開電磁紀錄 後,始將陳聖薪之手機歸還,足生損害於陳聖薪;㈡嗣劉姿 均因細故與陳聖薪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於109 年2 月1 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自陳聖薪手機內 取得之電磁紀錄予陳聖薪,並於109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15 分許,傳送「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想看」之訊息、於109 年 2 月9 日下午1 時4 分許,傳送「怎麼了嗎嫌太少人看到你 的影片?覺得我們很好欺負嗎哈哈哈」之訊息恫嚇陳聖薪, 致陳聖薪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聖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本案被告劉姿均行為後,刑法第358 、359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 高為3 倍,亦即將原本之新臺幣20萬元修正為60萬元,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 錄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 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 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 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 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 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 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



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 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 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 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法條文義就竊錄之對象並未限 於「現正進行中」之狀態,另參以該條於88年3 月30日增訂 時之立法理由:「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 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 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 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可知本條處罰之重點在 於使用工具竊錄他人前揭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至於各 該活動是否為正在進行中則非所問,解釋上應包含所有他人 對之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訴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被告雖主張係為維護配偶權,始將告訴人手機內之私密 影片等電磁紀錄下載存證,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尚非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非有故。又一般人對於自己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該等電磁紀錄亦是自己或 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若由非熟識之第三人取得且 加以出示,當會使一般人對此心生畏怖。本件被告所竊錄上 開關於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乃屬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若該等影片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取得時,對告 訴人而言,實足以損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五、核被告劉姿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 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腦電磁紀 錄、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取得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處斷。被告劉姿均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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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