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賓
王一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豐賓因對被告王一展不滿,於民國10 9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被告王一展租屋處騎樓,向被告王一展稱:「看你很不爽 」,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王一展。被告王一 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謝豐賓,雙方繼而扭打 互毆,致被告王一展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謝豐賓受有頭、臉部損傷;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軀幹擦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謝豐賓、王一展(下稱被告2 人)相互 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願互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