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109 年度執字第6665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筑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謝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