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10號
TNDM,109,聲,181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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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珮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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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