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08號
TNDM,109,聲,180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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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鈞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案件,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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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