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連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另有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