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13號
TNDM,109,聲,171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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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三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三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三貴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 、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曾三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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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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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3月17日 │108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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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關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營偵字 │署109年度撤緩偵 │
│ │第589號 │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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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簡字第 │
│實 │ │1009號 │1780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 │109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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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 │109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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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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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4497號(已執畢)│6516號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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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