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7年度,262號
TYDM,87,自,262,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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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 訴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丙○○
  被   告 庚○○
        戊○○
        辛○○
        乙○○
        己○○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戊○○辛○○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辛○○乙○○己○○固不否認,有於民國八十一 年十月間,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六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五八 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第一一五九號、第一一六○號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又被告庚○○對於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十月間、十二月 間,以「尚林御園」尚未出售之房地向合作金庫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 額抵押之情固無異詞,惟均堅詞否認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均辯稱:前開桃園縣 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一八號、第一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五八號、 第一一五九號、第一一六○號地號之土地移轉時,自訴人有同意該情,又以「尚 林御園」未售出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自訴人知情並有同意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平日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乙節,迭據自 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 稱在卷,又前揭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一八號、第 一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五八號、第一一五九號、第一一六○號地號土地 移轉時,自訴人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丁○○辦理之情乙情,亦 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訊問時陳稱無訛,足見自訴人既係自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供被 告丁○○辦理前開地號土地移轉事宜,則自訴人於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時,豈會不知交付之目的為何?又不動產之價值菲簿,自訴人於交付印



鑑及印鑑證明時又豈不會詢問被告丁○○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 件之目的為何?豈會任令被告丁○○隨意使用? (二)、又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調查時陳稱,七十九年一月間開發桃 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八號、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五八號、第一 一五九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六五號、第一一六五之二號等數筆土 地為第一期工程(即尚林花園廣場乙建築案),另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又陳稱,八十年底被告丁○○確實有告知擬將 「尚林花園廣場」所興築之土地移轉予他人,且其確亦有同意該情云云 ,足證自訴人既同意在先,嗣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在後,則自訴人事後 指稱,其並無同意該情云云,似尚難遽加採信。 (三)、再前揭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一八號、第一一一一 九號、第一一五八號、第一一五九號、第一一六○號地號數筆土地移轉 時,果自訴人確實不知上開數筆土地業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移轉至被告陳 瓊居、辛○○乙○○己○○等人名下,則被告丁○○將房地移轉予 承購戶時,按理應向自訴人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始得將自訴人名下之 土地順利移轉予承購戶,然自被告丁○○所興築之建築案完工後,被告 丁○○均未向自訴人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俾辦理房地移轉 事宜,此時自訴人豈會不生疑竇?又自訴人為何遲至八十六年底、八十 七年初,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近五年後,始知曉該情?況自八十一年起至 八十六年止該段期間,自訴人均未收受稅捐稽關所核發之地價稅單,此 時自訴人又豈會不生疑議?
(四)、況自訴人之弟蘇劍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曾獲分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八十號十三樓「尚林御園」建築改良物乙間,有桃園縣桃園市○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是果自訴人確未知曉其所持分之 前揭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戊○○辛○○乙○○己○○等 人名下,按理上開桃園市○○○街八十號十三樓「尚林御園」建築改良 物移轉至自訴人之弟蘇劍峰名下時,自訴人應亦業已知曉該情,足徵自 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其至八十六年底、八 十七年初始知曉該情云云,尚難加信憑。
(五)、再者,被告以「尚林御園」未售出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時,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 擅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情,是尚難徒憑自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丁○○庚○○有背信之情,矧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庚○○ 二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不法意 圖,益見被告丁○○庚○○,是否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尚要 非無疑。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戊○○、簡 正義、乙○○己○○等六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丁○○庚○○戊○○辛○○乙○○己○○涉有侵占及背 信之犯行,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丁○○



庚○○戊○○辛○○乙○○、游智無罪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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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