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被 告 李偉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109年度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19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典育及李偉禎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富銘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因 被告傷害犯行所受傷勢嚴重,且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原審 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同案被告程馨、蘇柏瑄及不詳 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消費糾紛 ,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蔡富銘 新台幣20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8號、109年度訴 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據此,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