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69號
TNDM,109,簡上,269,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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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于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
年度簡字第2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
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于濬於民國107年6月間,為臺南市大 內區陸軍步兵203旅3營3連之役男,於107年6月3日21時許, 在陸軍步兵203旅步3營步3連內「中山室」處,因不滿其使 用電話遭其所屬班長即告訴人孫百亨要求轉交手機,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合處,接續對孫百亨辱稱「低能兒」等詞2次,足生 損害於孫百亨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 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 繫屬中,訴訟關係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刑事司 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 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 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 、第482號、第582號解釋參照)。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 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庭,即為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然剝奪被 告防禦權及委任辯護人、輔佐人倚賴權之行使,喪失對被訴 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 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 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 ,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審逕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
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於108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以108年度易字507號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本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從未到庭,更無從自白犯罪,此有 108年6月19日、9月12日、12月27日、109年6月11日、7月2 日、7月23日各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亦難認已有自白犯罪,是被告既尚爭執其並非公然為 侮辱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不得 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不查 ,於109年7月23日審理程序被告未到庭之情況下,逕自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其所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
(二)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 業如上述,管轄之合議庭應撤銷原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訴訟程序既已回復第一審通 常訴訟程序,則被害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自應發生撤回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提案第32號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經被告自白犯罪即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 決撤銷,回復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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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