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2樓之1 6居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6時26分許,在 上址居所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扣得IPHONE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 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 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 意旨,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 ;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 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 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 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9年4月23 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2樓之16居所廁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 不諱,且其於109年4月28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採集 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佐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無訛。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被告本案犯行係109年4月23日,與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出所日係105年1月25日相距已逾3年。是被告於該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有3年內再犯之紀錄,而係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 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