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06號
TNDM,109,簡上,20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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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振瑞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董旭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振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振瑞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被告所 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本案 係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所致,案發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和告訴人 間之關係、被告犯本案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尚未和告訴人和解、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本院認原 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更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未予適用情形,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獲得諒解,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復患 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6頁),認 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瑞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右後背」等語更正為「左後背」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振瑞為告訴人曾建誠之舅舅,二人為三親 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5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無訛,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乃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多次推擠頸部、背部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舅舅,本應互相愛護,詎料其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溝通,反徒手 推擠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與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附錄本案所犯法 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發生係於108年9月6 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欄所載稱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內 容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張振瑞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瑞曾建誠之舅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 雙方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振 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及拍打曾建誠之頸部及背部, 致曾建誠因而受有頸部疼痛及右後背等2X2公分淤青之傷害 。嗣經曾建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 影像光碟1份及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憑,應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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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