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宇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109 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宇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詠鉉於民國109年1 月24日凌晨4時許,搭乘張相成所駕駛 白牌計程車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住處,途中許倍菖亦撥打電 話予張相成,表示欲搭乘張相成之車輛返回臺南市佳里區住 處,張相成即搭載黃詠鉉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BOND酒吧門口欲載許倍菖。嗣於同日凌晨5 時抵達上址 ,欲搭載許倍菖之時,許倍菖因酒後與張相成發生口角,黃 詠鉉因不滿許倍菖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 倍菖,致許倍菖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及左眼眶擦挫傷、左手 擦挫傷併瘀腫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倍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宇璿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倍菖、張相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許倍菖、張相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經過稽詳 ,而告訴人許倍菖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及左 眼眶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併瘀腫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一節, 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 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 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 ,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衝動而為前開傷害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款項等情,有 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 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 意。經此刑事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