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7號
TNDM,109,簡上,16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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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程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施嘉和



      張上友



      曾啟傢




      李允在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8年
度簡字第36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子○所犯如附表編號6、10至14,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人所論處之罪 名及科處之刑,除主文第一項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查,本案被告丁○○、 壬○○等2人,僅因細故即夥同陳正南等糾眾多人侵門踏戶 ,並於被害人丙○○之子面前,分持球棒或水管等物毆打被 害人丙○○、甲○○等兄弟2人,導致丙○○及甲○○身體 多處受有擦、挫或撕裂傷,渠等行徑囂張滋擾地方安寧、視 法律於無物,實無從輕縱。其次,被告癸○○不思循正當法 律管道追索欠款,明知其若委託被告陳正南(已歿)向被害 人己○○催討欠款,被告陳正南必以不法行徑為之,被告癸 ○○竟仍委託被告陳正南追索債款,並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 陳正南據以恐嚇被害人己○○連續2次,行徑亦屬惡劣,亦 無從輕縱。另被告辛○○、庚○○及子○等人,屢因欲替被 告陳正南逞一己之兇,即多次恐嚇或毀損被害人己○○之住 處落地窗,甚為逼迫己○○出面,即無端波及己○○之親友 戊○○、邱○○及黃○○、黃○○及丑○○等人,並且更在 被害人黃○○、黃○○住處前,不顧被害人黃○○、黃○○ 之母苦苦哀求,仍當眾擄走被害人黃○○、黃○○,致使己 ○○等被害人均身心遭受巨創,行徑囂張視法律於無物,並 亦造成地方動盪不安、影響社會秩序,被告等人逞兇鬥狠手 段兇殘,亦殊無輕縱之理。本案原審判決疏未詳慮上情造成 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影響,亦未詳加考量被告子○前已有暴 力犯行前科而經重判,經假釋猶不知悔改,反重為本案多次 暴力、恐嚇犯行,被告等人犯後亦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予 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然原審對於各被告僅均予以輕 判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難收任何教訓或警惕之 效,且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子○上訴意指略以:「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量刑過重,請考慮被告一時血氣方 剛,憤慨而未能控制好情緒,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



求判處較輕度之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量刑均 屬過重,請考量被告是因一時血氣剛,未能控制好情緒,希 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較輕度之刑。又被告對於判決附 表編號10至13,係以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針對同一事件 而對相同對象之被害人所為之反覆犯罪,性質相近,應論以 刑法之集合犯。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共同強制部分,起 訴書稱「己○○因畏懼而被迫配合,然旋於步出屋外後即趁 隙逃逸」。檢察官起訴認定此為強制罪既遂犯,我們認為此 部分是否有未遂成立的可能,己○○並沒有被押到陳正南○ ○住處,而在門口就逃跑,是否屬於未遂。
三、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共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害人己 ○○在警詢筆錄中陳稱:「陳正南就恐嚇限我三天籌錢跟他 講,我因籌不錢就不敢跟他聯繫也不敢接他電話,於106年1 0月10日19時許9我回臺南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時,有4台自小客車來到我住處,一名叫子 ○男子與另一名身材微胖男子(正確名字我不知)下來在屋 外叫門,我開門讓他進來後,他們就口氣兇惡威脅我跟他們 去永康處理陳正南的事情,該名叫子○男子並恐嚇我說,要 我好好配合他們回去,不然就要修理我並作勢用手要打我, 致使我心生畏懼而假裝配合他們,在走出家大門後我就趁機 逃跑」等語。依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告子○跟另一名壯 碩的男子進入被害人屋內,被告子○恐嚇被害人好好的配合 他們去永康處理陳正南的事情,不然要修理被害人,並作勢 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己○○因此心生畏懼,才不得不配合被 告子○等人走出家門,雖然被害人己○○在走出家門之際, 趁著被告子○等人不注意,而趁隙逃跑,然被害人本來在家 裡好好的,是因為被告子○等人以不配合就要動手毆打的方 式加以恐嚇,致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被告 子○等人走出家門,是以被告子○等人對被害人施用脅迫之 手段,使被害人己○○做出他本來不想做的事,即是使被害 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強制罪犯行即已既遂,不因 被害人趁隙逃跑即得免除強制罪既遂之罪責,更不會因此改 變既遂犯行成為未遂。更何況被告子○於前審就此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對於共同強制罪之犯行,並未對既未遂有所爭執 。是以,被告子○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㈡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之恐嚇犯行,雖然被告 辯稱是以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針對同一事件而對相同對 象之被害人所為,然事實上的情形卻不是如此。原判決附表 編號10,被告子○是在黃○○、黃○○兄弟被強押到陳正南



住處後,被告子○持菜刀對被害人黃○○、黃○○兄弟恐嚇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是被告子○在黃○○的臉書上以文字 恐嚇黃○○;原判決附表編號12,是被告子○在丑○○的臉 書,以文字恐嚇丑○○及黃○○、黃○○兄弟;原判決附表 編號13,是被告子○在黃○○的臉書,以文字恐嚇黃○○、 黃○○兄弟。由此觀之,被告子○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 所為之恐嚇行為,不僅方式不同,且直接施加恐嚇的對象也 不同,更不要說各個犯行的日期也不相同:原判決附表編號 10的犯罪時間是106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1是106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12是106年10月12日以及附表編號13是106年12月 3日,其各罪的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編號12到編號13甚至相 距將近2個月,實已難謂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各行為間有其 獨立性,並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須在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情形。是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應屬個別獨 立之犯罪,而非接續犯,被告子○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參 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子○所犯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丁○○、壬○○僅因細故,即夥同陳正南等多人,或持球棒 或水管等物,毆打丙○○,甚至連前來勸阻之甲○○亦未能 倖免,並導致丙○○及甲○○身體多處受有擦、挫或撕裂傷 ,傷勢非微,被告癸○○僅為向己○○催討欠款、被告辛○ ○、庚○○及子○等人,為替陳正南出氣,或恐嚇、或毀損 己○○之住處落地窗,甚至為逼迫己○○出面,而波及己○ ○之親友戊○○、邱○○及黃○○、黃○○及丑○○等人, 致使己○○等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手段極為兇狠,殊有 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 ○○及壬○○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稱未審酌被告等人犯行之惡劣



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之狀況而量刑過輕,或是被告子○上訴 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等人 之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 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 檢察官之上訴以及被告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正南因上開為警查獲槍砲等案件,於106 年9月20日經交保後,因急欲找出己○○,遂於知悉己○○ 之子劉○○係黃○○友人後,欲施壓黃○○而找出己○○, 陳正南、子○、蔡○○、辛○○、庚○○及少年蔡○○、曾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9月21日23時58分許,由陳正南先指示蔡○○、辛○○ 、庚○○、少年蔡○○、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人, 攜帶球棒等物,分乘自小客車與機車,共同至黃○○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住處前,再由蔡○○夥同另一名不詳 男子押住黃○○,另由少年蔡○○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 黃○○之兄黃○○,將黃○○、黃○○強押上車,再由少年 曾○○駕車、蔡○○坐於副駕駛座,辛○○及另一不詳男子 則分乘後座左右包夾黃○○、黃○○,藉以將黃○○、黃○ ○強押至陳正南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因認被告 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二、訊據被告子○否認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子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稱之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卷內有關共犯蔡○○、辛○○ 、庚○○、少年蔡○○、曾○○等人之供述,均稱係陳正南 指示他們去抓被害人黃○○、黃○○兄弟,並無一人指認被 告子○有參與。又被害人黃○○、黃○○兄弟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亦無指認被告子○有參與。而被告子○在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甚至在原審準備程序一開始還 是否認參與犯罪,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子○參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9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涉犯有上開共同剝奪黃○○、 黃○○兄弟行動自由犯行,不外係以被告子○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辛○○、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人即少年蔡○○、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丑○ ○、黃○○、黃○○、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 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供稱:「當天是陳正南 打電給我表示,黃○○、黃○○要到○○街000巷0號談判,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之後就到現場,黃○○、黃○○如何到 現場我不清楚」、「黃○○、黃○○兩人押走的事情我不清 楚,我到○○街000巷0號是陳正南叫我過去的。沒有其他人 與我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問:106年9月20日晚上黃○○、黃○○被帶到陳正 南位於○○街住處前你在那邊?)我在陳正南○○街住處內 ,黃○○、黃○○被帶回陳正南○○街住處時我有看到,時 間太久我不知道誰帶他們進來。當天我是有跟黃○○、黃○ ○講到話,當天我是聽陳正南先講到就是黃○○、黃○○帶 了很多人要去砸陳正南○○街住處,因為當時黃○○、黃○ ○帶20-30台機車到場時,陳正南的家中只剩下太太跟孩子 在,且我認為禍不及家人,所以我才會聽到陳正南這樣講後 ,一氣憤之下才拿菜刀衝向黃○○、黃○○作勢要砍,要去 恐嚇黃○○、黃○○,但是被很多人阻擋」、「(問:對於 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是否認罪?)我沒押人,我不承認 妨害自由,我承認恐嚇犯行」、「(問:你當天在陳正南家 ,不是早就知道陳正南叫人要去押黃○○、黃○○?)陳正 南打電話跟我說黃○○、黃○○等一下會來他家,我以為是 他們要自己來,所以我才去陳正南家,我不知道陳正南叫誰 去押黃○○、黃○○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 ,下稱偵2卷,第404頁至第405頁)。依被告在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並沒有承認與被告辛○○等人一起前往黃○○、 黃○○兄弟住處將黃○○、黃○○兄弟強行押走,並辯稱是 陳正南打電話告訴被告子○,黃○○、黃○○兄弟會到陳正 南住處,並不知道他們2人是被強押過去。是以,依據被告 子○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子○有共同剝奪黃 ○○、黃○○兄弟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辛○○在警詢中供稱:「黃○○、黃○○他們兩 人出頭替己○○向我們嗆聲說要帶人去南哥家掃(意思就是 要砸南哥家),然後我開車在○○區○○路發現黃○○、黃 ○○及己○○帶頭的車輛隊伍,我車上有載人(忘記載誰了 ),我就跟著他們回去,在黃○○、黃○○的神壇找到他們 兩兄弟,其他人騎機車跟在我後面一同到達,但是我不認識 騎機車到達的這些人,我請他們黃○○、黃○○兄弟兩人上 我的車至南哥家向南哥解釋,其母親黃○○並沒有向我哀求 ,只有對我們說有什麼事好好說,我答應她不會傷害黃○○ 、黃○○兩人」、「我帶頭前往,動機是請黃○○、黃○○ 兩人向南哥解釋交代、除我車上有載人外,有人騎車跟我 一起前往,但是騎機車這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只是陪同我去 而已,現場他們沒任何動作」、「自小客車牌號碼我忘記了



,由一個認識路的人駕駛,我不認識這個人,車上約有3-4 人,車主為何人我也不清楚,到場機車車號我不知道,也不 知道是何人駕駛」等語(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問:106年9月21日是否與曾○○等人一起 至黃○○、黃○○兄弟的住處強行將他們押至陳正南位於○ ○○○街住處?)我有去,但沒有強押」、「(提示黃○○ 警詢筆錄,問:曾○○已經坦承你們當天要帶走黃○○、黃 ○○兄弟前,他們並不同意,且黃○○的母親還有求你們不 要帶黃○○兄弟,請你再確認事發經過?)是我們叫他們跟 我們走,他們就配合上車了」、「(問:當天你們要求黃○ ○兄弟上車,黃○○原本有跟你們說南哥說要來,你們就回 答不管,叫他們先跟你們走?)黃○○是說陳正南有跟他爸 爸講過電話,意思就是他們不用再去跟陳正南講」、「(問 :對於這部分強押黃○○、黃○○到陳正南住處,涉嫌妨害 自由,是否承認?)承認」、「(問:當天參與妨害自由的 人有誰?)我、曾○○,我沒有印象蔡○○有無去,後面還 有兩台機車,但是我不認識,大約有7-8個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下稱偵1卷,第406頁至第407頁)。 依據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前往黃○○、黃 ○○兄弟家中將黃○○、黃○○兄弟強行押到陳正南住處是 共同被告辛○○帶頭,前去押黃○○、黃○○兄弟的人並沒 有被告子○,是在陳正南住處才看到子○。是以,依據共同 被告辛○○的供述,也沒有辦法得出被告子○有參與剝奪黃 ○○、黃○○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又共同被告庚○○在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在106年9月 21日晚上一起到黃○○、黃○○位於○○路住處,將他們兄 弟共同押到陳正南住處?)我有去,但是是別人押的,好像 是蔡○○押的」、「(問:當天誰叫你過去的?)陳正南, 我跟蔡○○是剛好在陳正南那邊,其他人我忘記了,陳正南 就叫我們一起把黃○○押回來。我是給蔡○○載到場的」、 「(問:當天除了你跟蔡○○外,還有誰到場?曾○○、辛 ○○有無到場?)曾○○、辛○○應該有到」等語(見偵1卷 第616頁);「(問:106年9月21日晚上你有與辛○○、曾 ○○、蔡○洲等人一起到黃○○、黃○○○○路○段的住處 ?)有」、「(問:當天你怎麼到場?)我自己騎機車去的 ,我是從我家出發的。應該是陳正南叫我過去的,我是自己 一個人到場」、「(問:當天黃○○、黃○○二人是你押上 車的?)當天我沒看清楚是誰把他們2人拉上車,他們是開 到陳正南位於○○○○街住處,我是騎車過去會合」、「( 提示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問:在黃○○、黃○○住處參與押



人的有誰?)我、辛○○、曾○○、蔡○○有去,蔡○○沒 有去,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子○沒有去」等語(見偵2卷第 416頁)。
㈣而少年蔡○○在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有沒有這件事。我有 騎車到現場,但是不確定有沒有動手。是陳正南叫我們過去 的,我不清楚事情原委如何」、「陳正南邀約我們去的,但 是他沒有去,我不清楚是誰帶頭的。不清楚動機。當天除了 我以外,大約還有3、4個人一同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68 頁);又在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106年9月21日晚上 跟子○、陳正南等人一起黃○○位於○○路住處,將黃○○ 、黃○○兄弟押到陳正南住處?)當天我是自己騎車去,他 們有將黃○○、黃○○押到陳正南住處」、「(問:當天誰 找你去的?)陳正南。事前我在陳正南住處,陳正南前一天 有跟我們說去把黃○○、黃○○帶來」、「(問:當天黃○ ○、黃○○兄弟本來不願意上車被你們帶來?)當天他媽媽 一直下跪我有去扶她,黃○○、黃○○應該是被迫上車的」 、「(問:當天除了你之外,是誰將黃○○、黃○○強行帶 到陳正南住處?)有辛○○、阿湳、黑人」等語(見偵1卷 第573頁)。少年曾○○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有參與此犯行, 嗣後於偵查中則供稱:「(問:106年9月21日晚上你有無跟 子○,陳正南等人一起去黃○○位於○○路住處,將黃○○ 、黃○○一起押走?)我在警詢筆錄這部分是說沒有,但我 現在願意坦承,我當時是開車的人,我們當天是有將黃○○ 、黃○○押走」、「(提示黃○○警詢筆錄,問:黃○○證 稱,當天包括蔡○○、蔡○○、辛○○、你等約10名男子, 有一起將黃○○、黃○○兄弟從住處押走,黃○○的媽媽還 跪著求你們,之後由你開車、蔡○○坐副駕駛座、辛○○跟 一名男子押著黃○○、黃○○坐後座,一直押到陳正南位於 ○○區○○街住處,有何意見?)黃○○這部分陳述實在」 、「(問:當天黃○○的媽媽有跪著求你們不要把他們兄弟 押走?)他媽媽有求我們不要把他們兄弟帶走,有話好好說 ,但有無跪著我不清楚」、「(問:當天是陳正南叫你們去 把黃○○、黃○○押到他○○街住處?)是我們自己要幫陳 正南出一口氣,才把他們兄弟帶到陳正南住處」等語(見偵 1卷第476頁至第477頁)。依據上揭少年蔡○○與曾○○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子○有參與強押黃 ○○、黃○○兄弟到陳正南住處之犯行,是以少年2人之供 述,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我在家 門外與友人聊天,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在家門旁急停,後



面跟有二、三部機車,約有10名男子走來,其中一名男子問 我是否叫○○,我回答說是的,後就有一名男子喊說(押上 車),然後一名叫蔡○○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就強押我要上 該部自小客車,我媽媽上前衝上車門旁阻止,然後我哥哥黃 ○○就向對方解釋說南哥(經查為陳正南)說要來,對方就 回答說不管啦,先跟我們走,後我看到一名叫蔡○○男子和 一名不知名男子強押我哥哥黃○○上車,我媽媽見狀深怕他 們對我們不利,就哭著對蔡○○跪下哀求他們不要押走我們 ,但他們不理會還是強押我們走。後就由曾○○駕自小客車 ,蔡○○坐副駕駛座,辛○○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押著我與哥 哥黃○○坐後面,押我們至臺南市○○區○○街南哥住處, 到現場就有20餘人,我們被押到門口就有一名叫子○男子手 持一把疑似武士刀衝出來,眼神兇惡看我們罵一聲(幹)並 作勢要砍我們,惟被在場南哥阻止」等語(見警卷第384頁 、偵2卷第161頁);另黃○○在偵查中證稱:「子○當時是 朝我們衝過來,拿著刀子,作勢要拔出來,拔了一半,我有 看到刀子,後來被陳正南阻止,我們看了也是會感到害怕, 確實有這件事情。子○是沒有一起過去我家押我們,但是我 們一到陳正南住處就看到子○在那邊。子○後來被陳正南攔 住後就沒有再有其他動作」等語(見偵2卷第391頁)。依被 害人黃○○之證述,被告子○並沒有到他家去強押他,且被 害人黃○○證稱,一到陳正南的住處,被告子○就拿著武士 刀衝出來,由此可見,被告子○確實沒有到黃○○家中去強 押黃○○、黃○○兄弟。而被害人黃○○更明確證稱,子○ 並沒有一起過去家裏押人,一到陳正南住處就看到子○在那 邊,更足以證明被告子○並沒有參與強押黃○○、黃○○兄 弟。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子○共同參與強押黃○○ 、黃○○兄弟到陳正南住處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共 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之犯行。本件被告子○ 雖然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均認 罪之陳述,然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本件除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 由之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子○上開 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子○有起訴書所指稱共同剝 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子○確實有此犯行,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 ○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此犯行,原審 就被告子○所涉犯共同剝奪黃○○、黃○○兄弟行動自由部 分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 ,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子○被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本 案│其他共犯│被害人 │ 宣告刑 │ 備註 │
│號│被 告│ │ │ │ │
├─┼───┼────┼────┼───────────┼─────┤
│⒈│丁○○│陳正南、│丙○○、│丁○○、壬○○共同犯傷│即起訴書犯│
│ │壬○○│蘇○○、│甲○○、│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欄四│
│ │ │楊○○、│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㈠ │
│ │ │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 │ │ │ │




├─┼───┼────┼────┼───────────┼─────┤
│⒉│癸○○│陳正南 │己○○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 │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罪事實欄四│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⒈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癸○○│陳正南 │己○○、│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邱○○ │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罪事實欄四│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⒉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辛○○│ │己○○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罪事實欄四│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⒋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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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子○ │ │己○○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罪事實欄四│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⒌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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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子○ │陳正南、│己○○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 │姓名不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罪事實欄四│
│ │ │之成年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㈡⒍ │
│ │ │子數人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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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癸○○│陳正南 │己○○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
│ │ │ │ │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罪事實欄四│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⒎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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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辛○○│陳正南 │己○○、│辛○○、庚○○共同犯毀│即起訴書犯│
│ │庚○○│ │戊○○ │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㈡⒏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⒐│辛○○│陳正南、│黃○○、│辛○○、庚○○共同犯剝│即起訴書犯│
│ │庚○○│蔡○○、│黃○○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罪事實欄四│
│ │ │曾○○、│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㈢⒈前段 │
│ │ │姓名不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成年男│ │算壹日。 │ │
│ │ │子數人、│ │ │ │
│ │ │蔡○○( │ │ │ │
│ │ │已審結)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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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⒈後段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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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子○ │ │黃○○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⑴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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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
│ │ │ │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⑵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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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⑶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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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子○ │ │黃○○、│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
│ │ │ │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事實欄四│
│ │ │ │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⒉⑷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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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7樓
之1
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1 3樓之3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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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