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2號
TNDM,109,簡上,12,202009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海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94號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海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海齡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 經營沈香木買賣,其 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與劉瑞霞李惠欽等人共同出資投資 沈香木買賣,由劉瑞霞出資新臺幣120 萬元(廖海齡、李惠 欽出資款項不明),並推由廖海齡李惠欽自印尼購買沈香 木1 批(含沈香木2 件〈以下簡稱系爭沈香木〉、雕刻件4 件),約定由廖海齡負責保管該等沈香木並伺機對外銷售。 詎廖海齡竟因前積欠邱昱琳新臺幣(以下同)330 萬元無力 償還,明知系爭沈香木係其與劉瑞霞李惠欽3 人共有,並 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15日,在上址店內,擅自將持有之系爭沈香 木向邱昱琳質押前積欠之120 萬元借款,而將劉瑞霞就系爭 沈香木之共有權利予以處分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瑞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與案外人李惠欽及告訴人劉瑞 霞出資投資沈香木,由告訴人劉瑞霞出資120 萬元,並與李 惠欽前去印尼購買沈香木1 批(含系爭沈香木、雕刻件4 件 ),及其前因積欠邱昱琳若干債務,一時無法償還,故同意 邱昱琳取走系爭沈香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係將系爭沈香木交由仲介邱昱琳販售,並沒有侵占 沈香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惠欽及告訴人劉瑞霞等人於104 年11月3 日共同投 資沈香木買賣,由告訴人出資120 萬元後,推由被告與李惠 欽前往印尼購買沈香木1 批(含系爭沈香木、雕刻件4 件) ,並約定由廖海齡負責保管系爭沈香木並伺機對外銷售,嗣 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1 之沉香木商店內,將系爭沈香木交與邱昱琳等情 ,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簡上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不諱 ,核與證人李惠欽邱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 簡上卷第72頁至第107 頁)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與告 訴人劉瑞霞李惠欽共同投資購買及保管系爭沈香木之情( 詳本院簡上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並有代收款影本1 紙 、保管沈香木及雕件合議書1 紙、系爭沈香木照片2 張、存 證信函1 紙、邱昱琳提出系爭沈香木照片2 張及行事曆影本 1 份在卷(詳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25頁、第28頁、第31頁 、本院簡上卷第145 頁、第219 頁)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邱昱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警卷第25頁、第28頁這二塊沈香木在我這邊,之前我 跟廖海齡投資沈香木買賣,其中之330 萬元廖海齡一直沒有 還我,後來廖海齡說這二塊,一塊是60萬元,二塊是120 萬



元抵我投資的錢」、「我是從事美髮及食品業,在賣茶葉蛋 及滷鐵蛋,我不懂沈香木買賣,這二塊不是廖海齡拿給我賣 ,也沒有委託我賣」、「我跟廖海齡說3 百多萬沒辦法給我 的話,你要拿什麼給我抵押,他才拿這二塊給我」、「廖海 齡如果要將二塊沈香木拿回去,就是3 百多萬元要還給我, 我要獲得全部清償之後,這二塊才要還給廖海齡」、「我有 用記事本紀錄向廖海齡沈香木之日期」等語(詳本院簡上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 185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 號民事裁定1 紙 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99 頁)可按,另觀諸證人邱昱琳提 出之記事本,於105 年8 月15日欄位記載「臺南─廖總談提 回支金,拿回2 沈香(120 萬)」,亦有記事本1 紙載明( 詳本院簡上卷第219 頁)可考,已足信證人邱昱琳上開證述 為真實可採。是以,證人邱昱琳於105 年8 月15日持有系爭 沈香木,並非受被告之委託販售,而係與被告前向其借款之 債務有關,是被告辯稱:伊將系爭沈香木交付邱昱琳,係委 託邱昱琳販賣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霞於警詢證稱:「我懷疑廖海齡將這 些沈香拿出去賣掉而沒有告訴我」、「事隔多年我不知道這 些投資之沈香是否還在」等語(詳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是被告因其個人資金之需求,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沈香 木持向邱昱琳質押之前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並未經過告訴 人劉瑞霞之同意或授權,亦堪認定。
(四)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共有」,既係數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之狀態,各共有人既各按其應有部 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本不得謂非他人之物。查告訴人劉瑞霞出資120 萬元與被 告及李惠欽等人共同投資沈香木買賣,推由被告與李惠欽購 買系爭沈香木及沈香木雕刻件4 件後,約定由被告負責保管 並伺機對外銷售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沈香木確為被告與告 訴人劉瑞霞所共有,被告因負責保管而持有系爭沈香木,嗣 被告為解決其個人之債務,未經告訴人劉瑞霞之同意,將系 爭沈香木持向邱昱琳質押之前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之行為,



除客觀上將告訴人劉瑞霞就系爭沈香木之應有部分變易為自 己所有之侵占行為外,其主觀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瑞霞為出資購買系爭沈香木之 共有權人,卻未經告訴人劉瑞霞之同意,而將所持有之系爭 沈香木向邱昱琳質押前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而侵占告訴人 劉瑞霞就系爭沈香木之共有權利,其涉犯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 條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 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 爭沈香木係被告與告訴人劉瑞霞李惠欽等人共有,已如前 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均有違誤, 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瑞霞確有出 資購買系爭沈香木,係系爭沈香木之共有人,竟僅為其個人 債務,擅自將持有之系爭沈香木質押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 告訴人劉瑞霞之共有權利,使告訴人劉瑞霞無端蒙受損失, 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 之數量、價值,且迄今已逾數年,仍未妥善處理,雖與告訴 人劉瑞霞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沈香木交付邱 昱琳之舉,被告因此將獲取得不清償其積欠邱昱琳之債務, 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瑞霞李惠欽等人就系爭沈香木出資之比



例不明,無從得知被告及告訴人劉瑞霞之應有部分為何,爰 以120 萬元為估算基礎,並按系爭沈香木計有3 位共有人, 個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3 計算,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瑞霞系爭 沈香木1/3 之共有權利,犯罪所得為40萬元(計算式:120 萬×1/3 =40萬),並依前揭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