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營毒偵字第23、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聰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1 月 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105 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劉聰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又於三年內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㈠於108 年10月18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內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同年 月21日14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 年11月16或17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 大眾廟內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 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0日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新營分局警卷第5 頁、營毒偵 23號卷第58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10月21日14時40分採 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新營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 。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學甲分局警卷第6 頁、營毒偵 23號卷第80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11月20日11時45分採 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學甲分局警卷第9 、1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犯傷害、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簡字卷第 28至30、4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10月、11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反而造 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 開累外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毒偵卷第47至55頁被告 供述及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次數、係 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並綜合 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 告上開2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