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45號
TNDM,109,簡,304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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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5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諺懋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 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 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 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被告於108年5月26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 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及侵占案件,甫於108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 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



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 效。而被告上揭前科案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且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 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持兇器毀壞鋁門網侵入他人 住宅行竊,及竊取寺廟功德箱內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 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 及現金新臺幣500元,雖均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追 徵之)另破壞剪刀一支,被告稱已丟了,故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06號
109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妨害兵役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4日23時前之某時,基於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陳 奇鋒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牛山33號住宅之大門鋁門網後,侵入 陳奇鋒居住之上址住宅,再持陳奇鋒所有之鐵撬撬開抽屜, 竊取陳奇鋒所有放置在住宅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奇鋒發覺後 報警至現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 之「感恩寺」,下車後徒步進入寺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寺內 功德箱內之現金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奇鋒李清閒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奇鋒李清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現場照片58幀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



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 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 之上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 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 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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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