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37號
TNDM,109,簡,303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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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7
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清標犯法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被告有 許多竊盜前科,於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廖清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陸橋下,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工具或足 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鄭黃麗霞所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後業經發還鄭黃麗霞) ,並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鄭黃麗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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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清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從基 │
│ │中之供述 │ 隆市坐客運到臺南市永 │
│ │ │ 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之事 │
│ │ │ 實。 │
│ │ │2、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 │
│ │ │ 35分許被告有步行於臺 │
│ │ │ 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 │
│ │ │ 後站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黃麗霞於│被害人有於 108 年 2 月25│
│ │警詢中之證述 │日上午5時30分許,將上開 │
│ │ │機車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大│
│ │ │橋里中華路奇美陸橋下,而│
│ │ │於同日17時21分許發現遭竊│
│ │ │前往報案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 │12 張 │間 108 年 2 月 25 日上午│




│ │ │11 時 43 分之畫面截圖中 │
│ │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穿著,│
│ │ │與被告於同日上午 11 時 │
│ │ │35 分許之穿著款式、顏色 │
│ │ │、鞋子特徵(黑鞋面上有 4│
│ │ │條白線)均相同,且均將外│
│ │ │套袖子拉至手肘處、外套拉│
│ │ │鍊均拉至高度一半之事實。│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通重型機車遭竊後,經尋獲│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與發還之事實。 │
│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訊據被告廖清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與我衣著、 身材相仿的人很多,不一定是我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於 108 年 2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35 分許出現於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火車站附近等語,又其當時之身形、衣著均與本件騎 乘失竊機車離開現場之人相符,故縱然衣著相仿乙事於日常 生活中並非罕見,然要於相近地點、時間,發現 2 人身形 相似且穿著同色、同款之外套、褲子、鞋子已顯屬不易,更 何況 2 人之外套拉鍊位置、袖子捲起高度均極相似,實屬 難能,故本件應堪認定被告即為竊取本件機車之人,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清標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 發還被害人鄭黃麗霞,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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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