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忠智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8前,見陳政良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政良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政良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唐忠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良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曾數次涉犯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 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 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95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告前雖 有數次竊盜犯行,然均係發生在87、88年間,本次被告既已 認錯,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案發後盡力賠償告訴人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而不再追究之意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此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40,000元,其中31,000元經被告提出扣案後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未扣案之9,000 元,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