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96號
TNDM,109,簡,299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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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儒於民國109年5月4日6時許,騎乘向蔡雨杉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520巷 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 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竟為供同事配 戴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連若涵所管領之上開安全帽得逞。嗣經 連若涵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若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雨杉、告訴人 連若涵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 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 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 明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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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