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63號
TNDM,109,簡,2963,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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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謀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83號、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第1885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466號、第4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 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未完成 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合先說明如前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 ,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 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 住處後方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1月22日11時25分許至本 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於108年4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1 住處附近道路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4 月23日10時20分許至 本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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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