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54號
TNDM,109,簡,295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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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 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 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 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係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罹患失覺失調症及 憂鬱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6號
被 告 蔡秉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案件裁定羈押,為依法拘禁之人。 蔡秉峰於109年4月14日經提解至臺南高分院,於同日10時45 分經法警林君憶洪振益提解至該院第六法庭開庭,並經法 警解除蔡秉峰手銬,開庭持續至10時54分許,蔡秉峰突起身 跳過公設辯護人座位、跳過法庭欄杆至旁聽席,並衝至法庭 門口欲扳開門逃離,幸庭務員吳詒昕蔡秉峰跳過法庭柵欄 時即已關上法庭大門,庭外保全見狀亦呼叫支援,林君憶洪振益亦立即衝出法庭柵欄攔阻蔡秉峰,且與前來支援之其 他法警將蔡秉峰制伏,並將蔡秉峰上手銬,再繼續進行準備 程序。




二、案經臺南高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蔡秉峰之供述 │被告在開庭時站起身衝出法庭│
│ │ │柵欄至門口,及在門口被攔下│
│ │ │,惟辯稱有精神上之疾病,有│
│ │ │服用精神藥物等語。 │
├──┼────────────┼─────────────┤
│2 │證人林君憶之證述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109年4月14日經提解至│
│3 │證人洪振益之證述 │臺南高分院進行準備程序。於│
├──┼────────────┤10時50分在臺南高分院第六法│
│4 │證人吳詒昕之證述 │庭開庭時,被告突跳過座位、│
├──┼────────────┤法庭柵欄衝至門口欲扳開門衝│
│5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出,經證人吳詒昕關上大門,│
│ │第359號案件109年4月14日 │且由證人林君憶洪振益及其│
│ │準備程序筆錄 │他法警將被告制服,並將被告│
│ │ │戴上手銬後繼續進行準備程序│
│ │ │。 │
├──┼────────────┼─────────────┤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案自109年3月20日起羈│
│ │矯正簡表 │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
二、核被告蔡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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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