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易聖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當時之女友邱霈 薰發生爭執,本應注意不得任意朝他人所在位置丟擲物品, 以避免誤傷他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邱霈薰當時所在之床 鋪丟擲邱霈薰之手機,致邱霈薰遭手機砸中,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霈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霈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丟擲物品,因而誤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