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18號
TNDM,109,簡,291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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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 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 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有1 次竊盜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竊取被害人徐雅玲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 千元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程英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南市善化區善化郵局100
之74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 面,見徐雅玲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為徐雅玲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英傑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雅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失竊腳踏車1 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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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