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12號
TNDM,109,簡,291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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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華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北區「臺南車站」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員警調查他人涉嫌販毒案件,於同年月9日上午持搜索票至 徐華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搜索並對 徐華雄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徐華雄因本件犯行



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經檢察官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 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 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 號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兩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7年8月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所執行者即包含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竟仍 未能自制,於執行完畢後1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受搜索時固經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惟尚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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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