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1日 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應執行之拘役60日 、30日後,甫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慈聖宮」,徒手竊取該寺廟許願 池內之硬幣新臺幣28元,於得手後適為柯智仁發現而報警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智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垚雖坦認有接觸上開許願池內之硬幣,然辯稱 我只是想拿出來看,想說會帶來好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柯智仁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共10幀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