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74號
TNDM,109,簡,287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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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宜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呂宜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樂透六合手冊壹本、連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一0九年開獎時間表壹張、六月一日簽注結算表壹張、賭客聯絡名冊壹份、簽單壹批及0九三七六九六四六五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0 行所載「簽助結算表」應更正為「簽注結算表」,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呂宜榛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呂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 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利用 臺灣今彩539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 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 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 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 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 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並考量其經營時間約4個月 ,復兼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務農而須扶養94歲之婆婆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樂透六 合手冊1本、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109年開獎時間表1張、 6月1日簽注結算表1張、賭客聯絡名冊1份、簽單1批及00000 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78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林呂宜榛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宜榛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設置公眾得出入及訊息 聯絡之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以市話00-0000000、傳真 機門號(市話:00-000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 通訊軟體LINE作為犯罪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臺灣今彩 539,玩法是以核對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號碼,為賭客以 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格,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 稱兩星),賭客可得4,500元,1支70元,對中3組號碼(即 俗稱三星),賭客可得45,000-57,000元,1支簽注80元對中 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52萬元,全車1支簽注相 當38支二星即2,964元,簽中得18,200-21,200元。林呂宜榛 取得簽單後,二星每支3元差價,三星以每支差價4-5元,四 星每支20元差價,轉予上手代號「琪」、「麗香」等人,中 彩金及賭資結算後,扣除林呂宜榛所得利潤,定期由「阿妹 仔」前來收取,平均每期賭金約9200元,約獲利380元。警 方於109年6月2日19時0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南院聲搜字第4689號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供今彩53 9賭博所用之傳真機(00-0000000)0臺、樂透六合手冊1本、 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109年開獎時間表1張、6月1日簽助 結算表1張、賭客聯絡名冊1份、簽單1批、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等證物。林呂宜榛自109年2月至109年6月1日至 少81期之不法利得至少為30,78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呂宜榛部分自白:自109年4月13日開始經營簽賭站 ,轉牌支予上手,由阿妹仔來收,賺取差價,至被查獲為 止,只經營20期。每期平均賺380元。每期簽單、簽賭紀錄 及結算表都會銷毀。
惟依扣押物6:「豪」、「嬌」簽賭單,5月即有19期,加6 月1日的紀錄即已有20期。手機中「麗虹」的簽賭日期至少 起於2月,至少加總起來的日期有81期。故被告所辯經營日 數並不實在。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 傳真機(00-0000000)0臺、樂透六合手冊1本、連碰總支數



速查表1本、109年開獎時間表1張、6月1日簽助結算表1張 、賭客聯絡名冊1份、簽單1批、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3、檢察官勘驗證物筆錄:勘驗被告林呂宜榛扣押物。 扣押物6:「豪」、「嬌」簽賭單,5月即有19期,加6月1 日的紀錄即已有20期。
扣押物8手機:「麗虹」的簽賭日期至少起於2月。 以上兩項的簽賭日期至少加總起來的日期有81期。故被告 陳述自109年4月13日才開始經營今彩539簽賭所供不實。 扣押物4、5:二、三星之差價約同被告所供。但四星差價 顯然不只5元,約有20-30元,但因四星數目較少,每日所 獲差價利潤仍依被告所供。
4、被告林呂宜榛以其配偶林國仕及本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間,以及上手蘇秋 琪(即代號VIKI蘇小姐,業經本署以109偵1187號案件聲請 簡判)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自108年11- 12月調取票、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之前間即已有與上手蘇秋琪(即代號琪) 轉牌支簽賭。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自109年4月13日經營今 彩539簽賭顯非事實。
故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呂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傳真機(00-0000000)0臺、樂透六 合手冊1本、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109年開獎時間表1張、 6月1日簽助結算表1張、賭客聯絡名冊1份、簽單1批、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109年2月1日至109 年6月1日至少81期,每期牌支數約270-280支,1支3元,1期 獲利約800元,其自述每期平均獲利約380元,至少獲利約30 ,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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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