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73號
TNDM,109,簡,287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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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訛騙方 式詐取被害人劉家豪之金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 被害人詐得新臺幣10,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鑽石幣之意,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 26日18時9分許,冒用另案被告呂貴村(其所涉詐欺罪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kenisonibl」,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取得驗證碼註冊成功作為電子支付工具後,復 於同年7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透過臉書天堂M(lineage M )台服買賣交易版社團與欲購買天堂M虛擬鑽石幣之買家劉 家豪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明輝」與劉家豪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售2萬鑽石幣予劉家豪,且留下其友人杜嘉勝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作聯繫,劉家豪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3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萬元至上開橘子支公 司會員帳號透過橘子支公司向玉山銀行開立信託帳戶暨金流



服務而產生一次性、時效性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繳費帳戶,嗣許維霖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透過 IP位址「49.215.176.69」登入其所申請之上開橘子支公司 「kenisonibl」會員帳號確認業已詐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 日3時38分許,再以該會員帳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 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使用,並將劉家豪之臉書、Line帳號封 鎖,致劉家豪聯繫未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維霖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橘子支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PAY函字第20181000 06號函及檢付之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kenisonibl」活 動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與IP位址查詢結 果,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 明細通知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實施詐欺犯行所得10,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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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