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禾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禾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禾傑之母與蔡鳳玉間有飲料店經營權糾紛,羅禾傑因不滿 蔡鳳玉將飲料店所有權納為己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51分許,搭乘友人劉建 昇(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下車後 ,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飲料店門前,於同日凌晨 1 時4 分許潑灑油漆於該飲料店之鐵門及騎樓地板,致上開 鐵門及騎樓地板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蔡鳳玉。嗣因蔡鳳玉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羅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書面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建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 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 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 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 鐵門、牆壁、地板等之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
用外,其外型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 查被告潑灑油漆之舉雖不致使鐵門、騎樓地板喪失全部效用 ,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 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 業遭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宣洩其對告訴人將飲料店 所有權納為己有之不滿,竟恣意朝該飲料店店面鐵門、騎樓 地板潑灑油漆,致告訴人蒙受損害,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 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以書面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本件尚 有執行刑罰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