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皆係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 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現金新臺幣2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12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8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成大醫院旁機車停車處尋找 下手目標,待步行至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前鋒路路口時,見 黎佩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上址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 20元,得手後旋尋找下一個竊取目標之際,因有目擊民眾見 陳世峯沿途撬開他人機車認行跡可疑,而報警究辦,經警接 獲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攔查陳世 峯,陳世峯即主動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㈥臺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