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一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至一 一一年二月六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毒 偵字第三九九、六五二、七九五、九七0、一二五二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 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釋放,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及5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民 德路附近「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
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之甲○○行跡可疑,且其為警局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M258)及尿 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M258)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30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權撤銷原處 分續行偵查終結,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