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46號
TNDM,109,簡,2846,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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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連笙凱分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 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本件2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門號予不法份 子使用,除使被害人栢秀娟與黃正宏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交付2個門號共計獲得新臺幣 2,000元,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09號
第14251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34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應可知悉交付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虛擬帳戶等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 同)約1,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冒用石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認證設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再於同年10月15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為「Merpati' neFor mosa」之臉書帳號私訊栢秀娟,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予栢 秀娟云云,致栢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8時22分許, 匯款6,385元之訂金至石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經栢秀娟查證,始悉受騙。(二)連笙凱再於10 8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又以約1,000元代價出售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黃正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渠係裝潢施工人員, 急需資金周轉,致黃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 元至劉千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黃正宏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栢秀娟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栢秀娟、黃正宏指訴及證人石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資料、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及匯款申請書(明細)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 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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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