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龍立與陳○○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龍立前因對陳○○實 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唐龍立 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 完成認知心理輔導(內容:法律之認知、衝動控制能力、情 緒管理能力)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戒癮治療(內容:戒 毒癮門診治療)6個月,每1個月至少2次,上開處遇計畫應 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唐龍立於108年5月6日14時1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該保護令後,應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臺 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曾分別於108年5月30日、同年 8月7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0日以函文 通知唐龍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戒癮治療之報到時間、地點 ,其中108年8月7日、同年12月20日之函文,為唐龍立本人 於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24日親自收受,其餘則均送往其 住所未獲會晤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開元路郵局,均已合 法送達。唐龍立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應接受認知輔導課程之108年6月22日及29日;同年 7月13日、20日、27日;同年8月10日、17日、24日、31日; 同年9月7日、21日及28日;同年10月5日、19日、26日;同 年11月2日、9日、16日;109年1月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 3月7日、14日、21日、28日;同年4月11日、18日、25日; 應接受戒藥癮治療之108年6月28日、108年9月12日、108年 12月20日及30日。然唐龍立除109年1月4日外,皆未於上開 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新樂活診所(認知教育輔導)、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戒癮門診),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及戒癮治療之處遇,無法於保護令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 ,而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4日、同年12月20日、109年6月 12日函文、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 月22日函文各1紙及送達證書5紙。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5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專用 病情摘要1份。
(四)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各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 年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故其此段期間未能參加之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曾於108年12月4日、同年月20日函文通知其報到 之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1日及8日之認知教育輔導,應非 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而不能認係屬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併此敘明。
三、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認知輔導課程及戒癮門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且無正當理由而僅出席1 場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完成為期12週之認知心理輔導課 程及戒毒癮門診治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對於客 觀犯行並不爭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