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0
9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智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智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㈣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持有第二級毒 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 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莊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 第1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 住處後方樹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4 月21 日10時3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5 月31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6 月2 日11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 年6 月8 日或9 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6 月11日15時24分許到場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9 年6 月13日1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