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05號
TNDM,109,簡,280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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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經判處拘 役之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3 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5 月1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 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數次犯竊盜罪行 之前科記錄,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該等 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竟再度於便利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4 本書籍,足徵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而知所悔悟,仍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所竊之書籍4 本,據告訴人陳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002 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從情書開始」、 「歡迎哭泣」、「快樂是可以練習的」、「你,還記得我嗎 ?」等書籍共4 本(據告訴人陳稱價值分別為153 元、280 元、323 元、246 元,見警卷第27頁),雖均未扣案,仍均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書籍名稱 │價值(新臺幣)│
├──┼──────────┼───────┤
│1 │「從情書開始」 │153元 │
├──┼──────────┼───────┤
│2 │「歡迎哭泣」 │280元 │
├──┼──────────┼───────┤
│3 │「快樂是可以練習的」│323元 │
├──┼──────────┼───────┤
│4 │「你,還記得我嗎?」│24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子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從 情書開始」、「歡迎哭泣」、「快樂是可以練習的」、「你 ,還記得我嗎?」等4本書籍,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 背包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上開書籍得手。嗣因該 店店員清點書籍數量發現短少,乃自行察看店內監視器攝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萌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萌穗(上開超商店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 簡字第1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 ,20日7次,應執行拘役118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3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8年7月20日因另案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 ,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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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