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95號
TNDM,109,簡,279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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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芳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曉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范曉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他人對其業務行為之信賴,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黃 耀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 其所犯過錯,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以逾上開金額之12,000元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 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范曉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芳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老上海臭臭鍋」之外場員工,以代表「老上海臭臭鍋 」代收顧客遺失物品並協尋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黃耀星於同年10月16日2時29分許,在「老上海臭臭鍋」 消費時,遺失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 銀行卡,下稱A皮夾)於該店廁所內,經王珮芯拾獲後,將 之交予范曉芳。詎范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黃耀星遺失之A皮夾之機會,於該 日4時10分前某時,在上址,將該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二、嗣范曉芳黃耀星佯稱於垃圾桶內尋獲 A 皮夾(含銀行卡 ),黃耀星領回後發覺上開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耀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曉芳於警詢及偵查│否認犯行,辯稱:王珮芯係交│
│ │中之供述 │伊一咖啡色皮夾(下稱 B 皮 │
│ │ │夾),A 皮夾則係在「老上海
│ │ │臭臭鍋」垃圾桶內尋獲云云。│
│ │ │經查: │
│ │ │㈠王珮芯結證謂其非交B 皮夾│
│ │ │ 予被告等語,此與監視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所示之 A 皮夾 │
│ │ │ ,與被告提出之 B 皮夾, │
│ │ │ 在色澤、厚度均有差異乙節│
│ │ │ ,互核相符。 │
│ │ │㈡又被告自承將王珮芯拾得之│
│ │ │ 皮夾,拿入廁所內查看,復│
│ │ │ 於告訴人黃耀星返回尋找皮│




│ │ │ 夾時,未告知曾發現遺失皮│
│ │ │ 夾,此均顯悖常情。 │
│ │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
│ │ │ 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
│ │ │ 足採。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 │
│ │結證述 │ │
│ ├───────────┤ │
│ │A 皮夾暨銀行卡照片 4 │ │
│ │張、出勤紀錄暨薪資條 1│ │
│ │份 │ │
├──┼───────────┼─────────────┤
│3 │證人王珮芯於警詢中之指│王珮芯非交 B 皮夾予被告之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事實。 │
│ ├───────────┤ │
│ │B 皮夾照片 2 張、 109 │ │
│ │年 3 月 5 日職務報告暨│ │
│ │拾得物收據、放大照片 2│ │
│ │張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將王珮芯拾得皮夾拿入廁│
│ │9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各1 │所內查看,復於告訴人返回尋│
│ │份 │找皮夾時,未告知發現遺失皮│
│ │ │夾之事實。 │
└──┴───────────┴─────────────┘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㈡至本件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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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