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瑜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傑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948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安為 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 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 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 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 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 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乙○○、甲○○2 人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安數次,發生之間隔 時間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 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 告2 人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 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 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在同地,緊 接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次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 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是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 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均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警卷第1 頁)、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 頁),暨被告乙○○ 確曾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被告甲○○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乙○○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繼續工作等 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實未取得告訴人家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安(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在
校園內持寶特瓶對乙○○之母親施以惡作劇,為乙○○之妹 即少年王○婷(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喝止 。嗣乙○○知悉上情,乃夥同甲○○及少年王○婷、施○承 (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恩(92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08 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 ,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前與少年林○安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乙○○、甲○○與少年施○承等人即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少年林○安之頭部、肩 膀及其他身體等處,致少年林○安因而受有頭部(左乳突部 、下巴)挫傷、左耳挫傷(瘀血)、後頸部挫傷、右中指及 左環指挫傷(瘀血)、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少年施○承等人 所涉傷害案件,由警察另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即現場目擊證人楊浩然及少年施○承、 王○婷、張○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施○承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