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87號
TNDM,109,簡,2787,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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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龍




      吳玉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柔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吳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余建龍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次侵犯他人財產 權,顯未生警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被告余建龍於開放空間以 順手牽羊方式行竊,被告吳玉柔為保暖隨即將贓物風衣穿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上揭風衣未扣案,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余建龍
被 告 吳玉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龍曾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560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余建龍仍不知悔改,與吳玉柔於109 年4 月7 日上 午8 時3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前 時,見陳春凉置於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風衣1 件(價值新臺幣2,000 元)無人看守,余建龍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將竊得風衣交付吳玉柔吳玉柔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將上開風衣穿上後,余建龍吳玉柔2 人即自現場離去 ,嗣將竊得風衣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陳春凉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建龍吳玉柔2 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凉警詢中所述情節與證人劉耿銘警員 、廖偉廷警員2 人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照片12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建龍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吳玉柔所為,係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余建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請審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罪行,量處適當之刑。至 竊得風衣乃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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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