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71號
TNDM,109,簡,2771,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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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521號、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意盛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 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皆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 取,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1,350元,係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21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或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確定,於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
二、詎林意盛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鳳安二街與鳳安一街路口,見 蘇煜勝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 ,於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蘇煜勝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09年7月22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1前,見伍鴻進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鎖,於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伍鴻進所有、置於車內之 現金1,000元(含零錢盒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三、嗣蘇煜勝伍鴻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煜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煜勝、被害人伍鴻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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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