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邱永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又於 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下稱乙案)。另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丙案再與上開甲案及另案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乙案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 行中。
㈡本案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邱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曾受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其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爭執,恃其體格建壯,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 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達嚴重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長條狀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資料顯示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慧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先後於105年9月21日、105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後二案件與邱永信另犯之準強盜案件,另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二、邱永信與鄭翔元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臺南 市○○區○○里○○街000號)執行,詎邱永信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7時56分許,在上述監獄八工20房 內,出手及持長條狀物,毆打鄭翔元頭部,致鄭翔元受有右 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鄭翔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永信之自白,(二)告訴人鄭翔元之指 訴,(三)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