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靖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之記載:
㈠關於「『VIKI蘇小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秋琪即『 VIKI蘇小姐』」。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15行之「南院刑搜字第3655號(案號:108 年聲搜字1376號)」記載,應更正為「南院刑搜字第4686號 (案號:109年聲搜字586號)」。
㈢關於「簽注單收據2本」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二、核被告戴靖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2日1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 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 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 其上游蘇秋琪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人 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今彩539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自109年1月間某日開始經營本件今彩539簽賭站,迄 至同年6月2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期間大約120期,每期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參見警卷第4頁),依罪證有疑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 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96,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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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1 │傳真機(門號00-0000000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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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算機 │1臺 │
├──┼─────────────┼──┤
│3 │今彩539簽單 │20張│
├──┼─────────────┼──┤
│4 │歷史開獎號碼表 │5張 │
├──┼─────────────┼──┤
│5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357│1臺 │
│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
│ │15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
被 告 戴靖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萍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臺 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設置公眾得出入及訊 息聯絡之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以傳真機(市話:00-000 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犯罪 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玩法是以核對臺 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號碼,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 )78元之價格,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 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3,000元 ,1支簽注75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75萬 元,1支簽注全車78元,簽中得21200元。戴靖萍取得簽單後 ,每支賺取3元差價,以每支75元轉予上手代號「VIKI蘇小
姐」,中彩金及賭資結算後,扣除戴靖萍所得利潤,定期由 「VIKI蘇小姐」前來收取,平均每期約獲利800元。警方於 109年6月2日19時2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南 院刑搜字第3655號(案號:108年聲搜字1376號)搜索票實施搜 索,當場查獲供今彩539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門號00-000 0000號)、計算機1臺、簽注單收據2本、今彩539簽單20張、 歷史開獎號碼表5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戴靖萍 自109年1月至109年6月2日約120期之不法利得約為9萬6千元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戴靖萍自白:自109年1月開始經營簽賭站,轉牌支予 「VIKI蘇小姐」,至被查獲為止,共經營120期。每支牌賺 3元差價。於警詢中稱總獲利約為12萬元,於檢察官偵訊時 又改稱5、6萬元。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 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號)、計算機1臺、簽注單收據 2本、今彩539簽單20張、歷史開獎號碼表5張、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3、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被告戴靖萍手機,其相簿顯示自107 年10月27日已有簽單。其LINE中與「VIKI蘇小姐」對話, 自109年1月6日即有重新簽賭之對話。故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自109年1月即開始經營今彩539簽賭方屬實在,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供不實。
4、被告戴靖萍以其配偶邱昌毅及本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間,以及上手蘇秋琪 (即代號VIKI蘇小姐,業經本署以109偵1187號案件聲請簡 判)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自108年11-12 月調取票、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之前間即已有與上手蘇秋琪(即代號VIKI 蘇小姐)轉牌支簽賭。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自109年1月經 營今彩539簽賭已屬保守說法。
故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戴靖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號)、計 算機1臺、簽注單收據2本、今彩539簽單20張、歷史開獎號
碼表5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述 從109年1月至109年6月2日約120期,每期牌支數約270-280 支,1支3元,1期獲利約800元,至少獲利約9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