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70號
TNDM,109,簡,2670,2020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源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源富郭鎮銘係鄰居,其等2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9 時3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前,因細故起爭執,鍾源富心生不悅,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恁祖母、幹你娘、娶你娘機掰」 之言詞,辱罵郭鎮銘,足以貶抑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 郭鎮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鍾源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 鎮銘之指述、照片2幀、譯文及錄音光碟。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 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四、核被告鍾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件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之;又本件犯罪處所 係在上開地址「8號」前。
五、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以不雅 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