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9
號),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8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 惟被告尚無前科,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 取之物品市價為新臺幣127元,並已還返告訴人,告訴人損 失尚微,復兼衡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1包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柯美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徒手竊取店員陳柏翰所管領之萬歲牌杏 仁果1包,隨即將之放入其外套口袋中,未結帳即準備離去 之際,因店員發現其舉止詭異,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並扣得萬歲牌杏仁果1包(業已發還陳柏翰),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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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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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美玉之供述 │訊據被告柯美玉矢口否認有│
│ │ │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扣│
│ │ │案杏仁果係伊之前在店內購│
│ │ │買的,一直放在口袋,今天│
│ │ │要拿錢包時不小心掉出來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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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曾燕君之證述 │案發前被告將扣案開心果從│
│ │ │貨架拿到購物籃內,惟隨即│
│ │ │又將杏仁果由購物籃拿出放│
│ │ │在貨架,連續 3 次,感覺 │
│ │ │被告行為有點怪異,後來陳│
│ │ │柏翰即發現被告竊取上開扣│
│ │ │案杏仁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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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柏翰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將扣案杏仁果│
│ │ │放入購物籃內,嗣移動到人│
│ │ │較少的地方,並將杏仁果放│
│ │ │到衣服內側的口袋內,其發│
│ │ │現後有去詢問被告放置入口│
│ │ │袋之物品為何,被告表示係│
│ │ │其個人用品,惟結帳時被告│
│ │ │仍未將扣案杏仁果拿出結帳│
│ │ │,因此拒絕被告離開,被告│
│ │ │隨後有將杏仁果拿出來,但│
│ │ │表示係之前所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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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攝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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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杏仁果1包,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陳柏翰,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