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 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沈香汝 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2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9號
被 告 郭玉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雪與沈香汝係鄰居關係,因沈香汝與郭玉雪之母對於澆 花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郭玉雪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上午 10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沈香汝住處 內,因再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掐沈香汝之頸 部及毆打沈香汝之胸部,致使受有前胸壁、左臉頰、左上臂 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沈香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玉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香汝發 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 行,辯稱:沈香汝先撲過來,我們就打起來,渠沒有打她, 我們是互毆,渠是為了自衛而壓在她身上云云。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香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係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果若告訴人見狀衝向被告,則以被 告年紀顯較告訴人年輕,活動能力自屬較佳、靈敏,理應被 告本得迅速離去以避免肢體衝突,是被告欲攻擊告訴人之身 體,而致使告訴人身體受傷,即非無可能,亦核與卷附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