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玉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翁玉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翁玉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所 竊得之安全帽價值非多,且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林翁玉盆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玉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28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徒 手竊取吳○○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去。嗣經吳○○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翁玉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竊取該安全帽,該安全帽是伊的云云。經查,被告對於警方 在其住處尋得之深藍色安全帽來源,始終交待不清,且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情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